江西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制宣传教育系列讲座之一:
公职人员
贪污贿赂刑事犯罪处罚规定
(陈秉南)
2016年8月31日
各企业领导,各位法务同仁,同志们:
上午好!
今天,利用集团公司召开法务会议期间,给在座的同志们作一次法律知识宣传、讲解,也作为集团公司组织并实施“七五”普法规划头一年普法宣传教育的开篇。近阶段开展的“两学一做”学习教育,学习习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牢记习总书记关于做人做事必须坚持的“四条底线”(法律底线、纪律底线、政策底线、道德底线)。今天要给大家讲的课题是:《公职人员贪污贿赂刑事犯罪处罚规定》,就是告诉大家关于公职人员的(一些)做人做事的法律底线。
同志们会说:陈总,你要讲的是刑事犯罪,何况还是规范、处罚“公职人员”(指国家工作人员)违法犯罪行为呢。我们是多元化公司制企业员工,这种法律课题研究、探讨,对在座的人没有实际法律教育与指导意义。
同志们,这就对了。如果大家不学习、不思考法律问题、实际意义,是不会提出类似问题的。带着“问题”学习,这就是我这趟讲座所要达到和实现的目的。
大家还应记得:发生在我们身边的企业领导干部、经营管理人员的腐败犯罪案,更值得我们吸取教训,认真反思。
邹亚平受贿案:晶昊公司原副总经理,因犯有受贿罪,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在2011年至2013年担任副总经理期间,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贿赂(现金、购物卡)46.6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
文俊良受贿案:晶昊公司原总工程师,因犯有受贿罪,2014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在2010年至2012年期间,利用担任总工程师职务便利,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和公司煤炭供应、招标、锅炉采购等经济往来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9.60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案发后,文俊良所收受的贿赂款已经退缴。
(与邹亚平、文俊良受贿案关联的还有:晶昊公司制盐一分公司经理陈建德受贿案,副总工程师李建平受贿案,人力资源部部长姜政受贿案,生产管理部煤炭小组成员芦运林受贿案,二分公司动力分厂段长杨光荣受贿案等。)
吴民主非法经营案:上饶公司玉山分公司原经理、县盐务局原局长吴民主,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6个月;犯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判处拘役3个月。决定执行拘役7个月。吴民主在2010年至2012年5月担任经理、局长期间,浙江龙游县吴伯祥(已判刑)在玉山县制售假冒“中盐”牌食用盐。2011年3月,吴民主在吴伯祥处以1700元/吨购买了30吨假冒“中盐”牌食用盐,再以2400元/吨卖给玉山县各乡镇食盐销售加盟商。时任玉山县盐务局长、分公司经理的吴民主,对吴伯祥制售非碘盐充当碘盐的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导致吴伯祥继续制售非碘盐充当碘盐,造成严重后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吴黄贪污案:景德镇鄱阳分公司鄱南片食盐客户经理吴黄,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所得赃款予以追缴。2013年2月,吴黄通过竞聘担任县公司片区客户经理,在从事食盐销售过程中,借用同事胡忠(即吴黄前任客户经理)的银行卡进行货款转帐。12月及次年1月,先后两次经胡忠银行卡预收了经销商徐克林购盐款7.09万元,但一直未发货,也未予以退款。2013年10月、11月及次年1月,先后收取经销商蒋少明盐款17.20万元,后仅发了一次食盐价值2.22万元,其余14.97万元购盐款没有退还给经销商。另外,吴黄欠公司盐款4.60万元。共计26.67万元未退缴,造成严重后果,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另外,据悉:近期江西3名厅级干部涉贪腐被公诉。
丛文景:新余市原市长,抚州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丛文景以涉嫌行贿罪、受贿罪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王 平: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原党组书记、局长,景德镇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王平以涉嫌行贿罪、受贿罪向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李安运: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原副巡视员,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批准鹰潭市人民检察院对李安运以涉嫌受贿罪立案侦察。
凡此种种典型腐败犯罪案件告诉我们:少数领导干部滥用人民给予的权力,不是尽心尽力地为国有企业谋利、为人民造福,而是想方设法地利用手中权力,大肆收受财物,为个人捞取好处。
“以铜为镜,可以正衣冠;以史为镜,可以见兴替;以人为镜,可以知得失!”上述腐败犯罪案件教育我们、启示我们:国有企业领导干部、经营管理人员,要学法懂法、遵纪守法、依法办事,千万不能知法犯法、见利忘义、徇私枉法。
领导干部要“一日三省吾身”。(出 处 先秦· 孔子《论语·学而》。子曰:“学而时习之,不亦悦乎?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人不知而不愠,不亦君子乎?”有子曰:“其为人也孝悌而好犯上者,鲜矣。不好犯上而好作乱者,未之有也。君子务本,本立而道生。孝悌也者,其为仁之本与?”子曰:“巧言令色,鲜矣仁。”曾子曰:吾日三省乎吾身。为人谋而不忠乎?与朋友交而不信乎?传不习乎?)
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80次会议(2016年3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50次会议(2016年3月25日)通过,并于2016年4月18日公布、施行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两院《司法解释》)。两院《司法解释》对《刑法》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刑事案件的法律责任、刑法处罚作了更进一步的规定。
那么,刑法、司法解释是如何规定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刑事处罚呢?
首先,要给大家介绍一下,什么是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93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下面,介绍刑法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犯罪的定义界定,以及刑法处罚标准。
《刑法》第八章专门设置“贪污贿赂罪”一章内容(第382条~第396条共15条),涉及刑法罪名: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共12个刑法罪名。
一、贪污罪
1、什么是贪污罪
贪污罪---- 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刑法第382条)
2、贪污罪刑事处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处罚。刑法第383条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5万元的,处1年~7年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10年有期徒刑。
个人贪污数额在5千元~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根据情势变化,两院司法解释第1条~第4条作了调整规定:
(1)贪污数额在1万元~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a)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b)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c)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d)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e)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f)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2)贪污数额在3万元~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贪污数额在10万元~20万元,具有前述第(1)条第a)~f)项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3年~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3)贪污数额在20万元~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判处3年~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150万元~300万元,具有前述第(1)条第a)~f)项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贪污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二、挪用公款罪
1、什么是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 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
2、刑事处罚
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两院司法解释细化规定(司法解释第6条):
(1)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
① 挪用公款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按刑法第384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
② 挪用公款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
③ 挪用公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a)挪用公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b)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50万元~100万元的;
c)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50万元~100万元的;
d)其他严重的情节。(司法解释第5条)
(2)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超过3个月未还的:
① 挪用公款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384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
② 挪用公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③ 挪用公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a)挪用公款数额在200万元以上的;
b)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100万元~200万元的;
c)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100万元~200万元的;
d)其他严重的情节。”
3、挪用资金罪
刑法第272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进行非法活动”情形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挪用公款罪“数额较大”、“情节严重”以及“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执行。(司法解释第11条第二款)
刑法第272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38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受贿罪
1、什么是受贿罪
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刑法第385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其关系密切的人,利用该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原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实施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刑法第388条)
2、受贿罪刑法处罚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刑法第386条)
两院司法解释第1条~第4条细化规定:
(1)受贿数额在1万元~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383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a)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b)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c)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d)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e)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f)多次索贿的;
g)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h)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2)受贿数额在3万元~20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受贿数额在10万元~20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3年~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a)多次索贿的;
b)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c)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3)受贿数额在20万元~300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判处3年~10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150万元~300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a)多次索贿的;
b)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
c)为他人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4)受贿数额在3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5)受贿数额特别巨大,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
4、区分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
根据司法解释第11条第一款规定:刑法第163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关于受贿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5倍执行。”
四、单位受贿罪
刑法第387条明确规定: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前款所列单位,在经济往来中,在帐外暗中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受贿论,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五、行贿罪
(一)什么是行贿罪
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刑法第389条)
(二)行贿罪刑法处罚
1、对犯行贿罪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刑法第390条)
(1)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
a)行贿数额在100万元~500万元的;
b)行贿数额在50万元~100万元,并具有司法解释第7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c)其他严重的情节。
(2)犯行贿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a)行贿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b)行贿数额在250万元~500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7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c)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2、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刑法第391条)
(1)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按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2)行贿数额在1万元~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a)向3人以上行贿的;
b)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c)通过行贿谋取职务提拔、调整的;
d)向负有食品、药品、安全生产、环境保护等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实施非法活动的;
e)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影响司法公正的;
f)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100万元的。
(3)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100万元~500万元的,属于刑法第390条规定的“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4)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造成经济损失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属于“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
3、区分刑法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
司法解释第11条第三款:刑法第164条第一款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中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按照本解释第7条、第8条第一款关于行贿罪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执行。
六、对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391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七、单位行贿罪
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八、介绍贿赂罪
刑法第392条规定,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另外,《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章节中,还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第395条第一款)、隐瞒境外存款罪(第395条第二款)、私分国有资产罪(第396条第一款)、私分罚没财物罪(第396条第二款)。本次不作讲解,课后查阅《刑法》有关规定。
